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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旨:轉知教育部釋示依「教師法」第18條第1項規定終局停聘
處分之教師,停聘期間可否在外自行就業疑義一案,詳如
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111年4月6日臺教人(三)字第1110028590號書
函辦理。
二、查「教師法」第18條規定:「(第1項)教師行為違反相關
法規,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,未達解聘之程度,而
有停聘之必要者,得審酌案件情節,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
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
過,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,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,予以終
局停聘。(第2項)前項停聘期間,不得申請退休、資遣或
在學校任教。」。
三、復查「教師法施行細則」第7條規定:「(第3項)本法所
稱終局停聘、……其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,經服務
學校依規定程序,停止聘約之執行。」及第14條規定:
「(第1項)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不得在學校任教,指
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、代理、代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
工作。」。
四、依前開規定,有關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
遇,除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、代理、代課及其他教學
或輔導工作外,尚無不許於上開範圍外工作之限制。惟教
師於是段期間,與學校間聘約為停止執行之狀態,仍具教
師身分,故倘有違反教師法相關行為規範之情事,仍得依
規定處置。本案所詢疑義,請依上開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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