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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旨:轉知有關「教師法」第26條第2項所稱「復議」之定義一
案,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(三)字第1100167388號
函辦理。
二、查「教師法」第26條規定:「(第2項)高級中等以下學校
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,學
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、審議或決議,主管機關
認有違法之虞時,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;屆期
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,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
專業審查會審議,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。」。
三、前開規定所稱「復議」,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立
場,要求貴校就教師評審委員會已決議案件重開行政程序
之規定,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交回學校復議時,學校即應重
行審議,依法作成新決議。
四、檢附教育部原書函1份。
{{ $t('FEZ003') }}2021-12-2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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